
晋卫发〔2016〕61号 各市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委直属各医疗卫生单位,省各高中等医学院校,省各医药卫生学(协)会,省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为实施科教兴卫、人才强卫战略,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落实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共同修订了《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教育厅 2016年6月8日 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卫、人才强卫战略,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落实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依据国家原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0〕477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国中医药发〔2006〕63号)、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全继委发〔2006〕11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加强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若干意见》(卫科教发〔2008〕49号)、教育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医教协同深化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改革的意见》(教研〔201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继基础医学教育、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以下简称“四新”)为主的一种终身性职业教育。目的是使广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主动适应卫生服务需求,培养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更新、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实现终身教育和职业发展。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要以能力建设为核心。坚持遵循规律,协调发展;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完善管理,强化监督;考核评估、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含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工作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条 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工资、保险及福利待遇。参加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人员应享有国家及有关政策规定的职称评定、晋级晋职、人事聘用、绩效奖励、特岗计划等优先和倾斜待遇。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立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度。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领导下,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指导下,对全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其职能: (一)拟订本省继续医学教育的规划和计划; (二)依据国家继续医学教育有关规定,拟订本省实施细则; (三)组织推荐、申报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负责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含省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省级推广项目)申报、评审、审批和公布; (四)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音像教材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课件的编写、出版和发行工作,开展远程教育; (五)组织审核推荐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负责评审、公布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 第七条 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设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以及有关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 (一)委员会下设学科组,承担全省继续医学教育相应学科专业的业务指导,负责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评审工作。 (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卫生计生委机关科教处,在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事务管理,组织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推荐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评审、审核和公布。 第八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成立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学科组,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建立省、市、县继续医学教育年度考评机制,考评结果应逐级上报,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把继续医学教育纳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的综合考核目标,与医疗卫生机构的等级评审、年度考核、单位奖惩、领导考评、重点学科建设挂钩;把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干部考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执业变更和再注册、医师定期考核、护士定期考核和延续注册、科研课题申报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条 各医药卫生学(协)会和高、中等医学院校承担着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职责和任务,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实施办法、工作措施、奖惩规定、监督机制,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设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创造必要条件,落实专项经费,保质保量组织好单位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应以本专业为重点,兼顾相关专业,着重加强“四新”的学习,注重科学性、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结合不同层次、不同专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重加强医德医风、职业道德、医学伦理、人际沟通、法律法规、行为规范、健康教育、传染病防治、卫生应急、科技创新以及卫生管理等综合素质的教育。 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形式,应根据学习的对象、内容和条件等不同,采取灵活多样的办法,以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会议、学术讲座、远程教育、单位组织的病历讨论和大查房、开展科学研究以及自学等形式为主。 第四章 项目的申报与认可 第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项目(含远程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经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核推荐,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第十六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经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核推荐,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委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省级医药卫生学(协)会申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经备案的远程教育单位申报,全国、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中华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中华口腔医学会、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华护理学会、中国医院协会、中国医师协会评审批准,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公布的项目。 第十七条 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经县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市直医疗卫生单位、市级医药卫生学(协)会申报,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第十八条 远程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是为适应在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尤其是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需求,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批准的项目。 第十九条 申报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学科国际发展领域前沿; (二)本学科国内发展领域前沿; (三)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进展; (四)国外先进技术、成果的引进和推广,国内先进技术、成果的推广; (五)填补国内空白,有显著社会或经济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第二十条 申报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学科国内、外发展领域前沿; (二)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进展; (三)国内外及省内外先进技术或成果的引进、推广和应用; (四)填补省内空白,有显著社会或经济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五)具有推动本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等。 第二十一条 申报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学科市内领先的技术和方法; (二)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进展; (三)地方病防治新进展的研究推广; (四)科研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五)省内外先进技术、成果的引进和推广; (六)填补本市空白,有显著社会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或卫生行政管理专业负责人,所承担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必须与其所从事的主要专业、研究方向或管理领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的学科专业包括:基础医学(基础形态和基础机能)、临床内科学(含传染病学科和精神卫生学科)、临床外科学(含麻醉及皮肤、性病学科)、中医学各学科专业、妇产科学、儿科学、眼耳鼻喉科学、口腔医学、影像医学、急诊学、医学检验、全科医学、康复医学、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药学、护理学、医学教育与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医药卫生学(协)会、教学和科研机构、备案的远程教育单位拟申报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和规定的程序、时间,通过国家、省级继续医学教育网络申报系统逐级申报。国家级项目当年申报次年项目,每年申报一次。省级项目当季度申报下一季度项目,每季度申报一次。市级项目可根据情况由各市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所申报的国家、省、市级项目必须经各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评审、批准并公布。 项目公布应按学科分类列出项目编号、项目名称、主办单位、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举办时间和地点、授予学分等实行网上公布,各医疗卫生单位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需求选择学习。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主办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按公布的项目要求如期举办,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编号、名称、内容和所授学分。 当年公布的项目应在当年举办,因故未举办或需要在次年度举办的应根据申报时限,向国家、省、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请备案,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举办。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办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举办国家级、省级项目应在项目举办2周前将办班通知、日程安排、项目编号等相关资料报告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项目举办后2周内应通过网络申报及信息反馈系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同时将人员签到名册或刷卡信息表(原件或复印件)、执行情况汇报表、总结及讲义、试题样本等纸质材料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市级项目向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本省单位拟在我省举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需填报《异地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备案表》,并向我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学分证书需有我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签章,并接受我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监管。 当年备案的异地项目只能在当年举办。 第五章 学分授予标准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按活动形式分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两类。学分计算要依据参加各类继续医学教育学时,并按照学分授予标准进行折算。 第三十条 国家级、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以及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国家级推广项目授予Ⅰ类学分。 第三十一条 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省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省级推广项目授予Ⅱ类学分。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内部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临床病理讨论会、多科室组织的案例讨论会、大查房、国内外有关专业技术的考察和调研、发表论文、出版医学著作和译文、科研立项、有计划可验证的自学等授予Ⅱ类学分。 第三十三条 学分要求: (一)省级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获得Ⅰ类学分不得低于10分,II类学分不得低于15分; (二)市级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Ⅰ类学分不得低于8分,II类学分不得低于17分; (三)县级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Ⅰ类学分不得低于6分,II类学分不得低于19分; (四)乡镇卫生院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继续医学教育对象Ⅰ类学分不得低于5分,II类学分不得低于20分。 (五)乡村医生Ⅰ、II类学分合计不得低于20分。 第三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获取学分的比例为专业科目不低于70%。 第三十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五年内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省级不得低于15学分,市级不得低于10学分,县级不得低于5学分。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获取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数不超过10学分,I类、II类学分不可互相替代。 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比照同等级别单位授予学分。 第三十七条 Ⅰ类学分授予标准: (一)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2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二)参加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每6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三)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按课件的学时数每3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第三十八条 Ⅱ类学分授予标准: (一)参加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每6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二)省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按课件的学时数每6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三)凡自学与本学科专业有关的知识,应先定出自学计划,经本科室领导同意,写出综述,由所在单位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按每2000字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四)在刊物上发表论文和综述,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刊物级别 第一——第三作者(余类推) 国外刊物 10—8学分 具有(ISSN)和 (CN)的国内刊物 6—4学分 省级刊物 5—3学分 地(市)级刊物 4—2学分 内部刊物 2—1学分 (五)已批准的科研项目,在立项当年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课题类别 课题组成员排序(余类推) 1 2 3 4 5 国家级课题 10 9 8 7 6 省、部级课题 8 7 6 5 4 市、厅级课题 6 5 4 3 2 (六)出版医学著作,发行当年每编写1000字授予1学分。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七)出国考察报告、国内专题调研报告,考察调研当年每3000字授予1学分。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5学分。 (八)发表医学译文,发表当年每编译1500汉字授予1学分。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九)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可授予主讲人2学分,授予参加者0.5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十)临床病例讨论会、多科室组织的案例讨论会、大查房,每次主讲人可授予1学分,参加者授予0.5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十一)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或指定的杂志、音像、光盘等形式的有关“四新”的自学材料,纳入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学习后经考核,授予相应类别学分。此类学分每年最多不超过5学分。 (三)至(十一)项由单位继续医学教育管理部门审核后授予相应学分。国家级、省级、市级项目(含远程教育和推广项目)由项目主办单位授予相应类别的学分。 第三十九条 凡经单位批准,到上一级医疗卫生单位进修、支援地方建设(含出国培训、参加在职或脱产高等医学学历教育),经考核合格者,由接受进修的医疗卫生单位(医学院校)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类别 六个月及以上 五个月 四个月 三个月 二个月 一个月 Ⅰ类 10 8 6 4 2 1 Ⅱ类 15 10 8 6 4 2 第四十条 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实行年度学分登记和考核验证制度。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学分录入登记和考核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卫生单位年度考核验证工作。 第四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登记和考核验证应结合全省人事评定和年度卫生工作考核进行,时间范围为上年的7月1日至当年的6月30日。每年7月1日至8月1日,各医疗卫生单位完成登记考核工作;8月1日至10月1日,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完成审核验证及综合考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学分登记的有效凭证包括:继续医学教育证书、项目主办单位刷卡信息,个人参加学术活动授予的学分卡,个人自学撰写的综述,考察调研报告,发表的论文,出版的著作或译文,科研项目计划任务书、项目合同书,单位组织的各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证明材料等原始材料。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个人档案,每年应将《山西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年度考核登记表》存档备案,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年度审核验证及综合考评。 第四十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制订《继续医学教育考核评估指标体系》(以下简称“考评指标体系”),全省按照“考评指标体系”对单位的覆盖率、达标率实施量化评分;对个人考核按完成年度学分要求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六章 证书、学分卡及IC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全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统一使用“山西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证书”)以及学分卡(含电子学分卡)和IC卡(医疗教育一卡通)。 第四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记录个人年度累计学习的凭证,由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发放。个人年度学习情况必须按期进行登记,并经主管部门审核验证方可有效。继续教育证书由本人保管,作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凭证和考核依据。 第四十七条 国家、省、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学分卡(含电子学分卡)由国家、省、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发放。学分卡是记录个人参加继续教育项目学习的凭证,由项目主办单位授予,并经各级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十八条 IC卡记录着个人基本信息及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情况,医疗卫生单位应统一定制和发放,IC卡一人一卡,由本人保管。个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可通过刷卡方式,记录每次学习情况。已办理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单位及人员,在省内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必须通过IC卡刷卡授予学分。 第四十九条 举办继续医学教育活动,项目主办单位应统一在举办活动期间内为参加人员刷卡记录学分,每项目从开始到结束,至少刷卡两次为有效。继续教育对象参加外单位学习所获得的学分卡,在培训结束后,一个月内报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录入有效。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五十条 继续医学教育经费采取政府、单位、个人共同出资的多层次、多渠道的继续医学教育投入机制。 第五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将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卫生事业经费预算。医疗卫生单位应在单位预算中安排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2.5%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经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承担部分费用。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多种形式为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提供捐助。 第五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收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及管理,收取费用要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五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做到专款专用。专项经费可用于省、市级认可项目建设,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和指导,学术研讨和交流,继续医学教育文字音像教材的编写、出版和发行,继续医学教育证(卡)印制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 举办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要坚持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并接受主办单位财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要规范捐赠经费的使用范围,抵制商业贿赂行为对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干扰。社会各界的资助经费只能用于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八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五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要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学分授予环节、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抽检国家级、省级、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数量分别不低于审批公布数量的15%。 第五十七条 继续医学教育要确保质量与效果,每完成一个五年计划,要组织进行考核评估。 第九章 奖惩 第五十八条 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成绩优秀者,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滥刷IC卡或滥发学分卡、乱授学分的单位,一经查实,将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2年内停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六十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细则,不执行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年度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未达标者,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6月8日起施行,1999年颁布的《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试行)》(晋卫科教〔1999〕第26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二条 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晋卫发〔2016〕61号
各市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委直属各医疗卫生单位,省各高中等医学院校,省各医药卫生学(协)会,省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为实施科教兴卫、人才强卫战略,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落实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共同修订了《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教育厅
2016年6月8日
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卫、人才强卫战略,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落实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依据国家原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0〕477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国中医药发〔2006〕63号)、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全继委发〔2006〕11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加强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若干意见》(卫科教发〔2008〕49号)、教育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医教协同深化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改革的意见》(教研〔201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继基础医学教育、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以下简称“四新”)为主的一种终身性职业教育。目的是使广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主动适应卫生服务需求,培养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更新、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实现终身教育和职业发展。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要以能力建设为核心。坚持遵循规律,协调发展;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完善管理,强化监督;考核评估、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含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工作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条 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工资、保险及福利待遇。参加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人员应享有国家及有关政策规定的职称评定、晋级晋职、人事聘用、绩效奖励、特岗计划等优先和倾斜待遇。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立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度。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领导下,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指导下,对全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其职能:
(一)拟订本省继续医学教育的规划和计划;
(二)依据国家继续医学教育有关规定,拟订本省实施细则;
(三)组织推荐、申报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负责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含省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省级推广项目)申报、评审、审批和公布;
(四)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音像教材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课件的编写、出版和发行工作,开展远程教育;
(五)组织审核推荐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负责评审、公布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
第七条 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设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以及有关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
(一)委员会下设学科组,承担全省继续医学教育相应学科专业的业务指导,负责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评审工作。
(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卫生计生委机关科教处,在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事务管理,组织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推荐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评审、审核和公布。
第八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成立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学科组,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建立省、市、县继续医学教育年度考评机制,考评结果应逐级上报,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把继续医学教育纳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的综合考核目标,与医疗卫生机构的等级评审、年度考核、单位奖惩、领导考评、重点学科建设挂钩;把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干部考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执业变更和再注册、医师定期考核、护士定期考核和延续注册、科研课题申报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条 各医药卫生学(协)会和高、中等医学院校承担着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职责和任务,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实施办法、工作措施、奖惩规定、监督机制,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设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创造必要条件,落实专项经费,保质保量组织好单位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应以本专业为重点,兼顾相关专业,着重加强“四新”的学习,注重科学性、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结合不同层次、不同专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重加强医德医风、职业道德、医学伦理、人际沟通、法律法规、行为规范、健康教育、传染病防治、卫生应急、科技创新以及卫生管理等综合素质的教育。
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形式,应根据学习的对象、内容和条件等不同,采取灵活多样的办法,以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会议、学术讲座、远程教育、单位组织的病历讨论和大查房、开展科学研究以及自学等形式为主。
第四章 项目的申报与认可
第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项目(含远程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经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核推荐,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第十六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经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核推荐,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委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省级医药卫生学(协)会申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经备案的远程教育单位申报,全国、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中华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中华口腔医学会、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华护理学会、中国医院协会、中国医师协会评审批准,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公布的项目。
第十七条 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经县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市直医疗卫生单位、市级医药卫生学(协)会申报,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第十八条 远程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是为适应在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尤其是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需求,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批准的项目。
第十九条 申报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学科国际发展领域前沿;
(二)本学科国内发展领域前沿;
(三)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进展;
(四)国外先进技术、成果的引进和推广,国内先进技术、成果的推广;
(五)填补国内空白,有显著社会或经济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第二十条 申报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学科国内、外发展领域前沿;
(二)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进展;
(三)国内外及省内外先进技术或成果的引进、推广和应用;
(四)填补省内空白,有显著社会或经济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五)具有推动本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等。
第二十一条 申报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学科市内领先的技术和方法;
(二)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进展;
(三)地方病防治新进展的研究推广;
(四)科研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五)省内外先进技术、成果的引进和推广;
(六)填补本市空白,有显著社会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或卫生行政管理专业负责人,所承担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必须与其所从事的主要专业、研究方向或管理领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的学科专业包括:基础医学(基础形态和基础机能)、临床内科学(含传染病学科和精神卫生学科)、临床外科学(含麻醉及皮肤、性病学科)、中医学各学科专业、妇产科学、儿科学、眼耳鼻喉科学、口腔医学、影像医学、急诊学、医学检验、全科医学、康复医学、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药学、护理学、医学教育与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医药卫生学(协)会、教学和科研机构、备案的远程教育单位拟申报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和规定的程序、时间,通过国家、省级继续医学教育网络申报系统逐级申报。国家级项目当年申报次年项目,每年申报一次。省级项目当季度申报下一季度项目,每季度申报一次。市级项目可根据情况由各市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所申报的国家、省、市级项目必须经各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评审、批准并公布。
项目公布应按学科分类列出项目编号、项目名称、主办单位、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举办时间和地点、授予学分等实行网上公布,各医疗卫生单位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需求选择学习。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主办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按公布的项目要求如期举办,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编号、名称、内容和所授学分。
当年公布的项目应在当年举办,因故未举办或需要在次年度举办的应根据申报时限,向国家、省、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请备案,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举办。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办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举办国家级、省级项目应在项目举办2周前将办班通知、日程安排、项目编号等相关资料报告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项目举办后2周内应通过网络申报及信息反馈系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同时将人员签到名册或刷卡信息表(原件或复印件)、执行情况汇报表、总结及讲义、试题样本等纸质材料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市级项目向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本省单位拟在我省举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需填报《异地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备案表》,并向我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学分证书需有我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签章,并接受我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监管。
当年备案的异地项目只能在当年举办。
第五章 学分授予标准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按活动形式分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两类。学分计算要依据参加各类继续医学教育学时,并按照学分授予标准进行折算。
第三十条 国家级、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以及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国家级推广项目授予Ⅰ类学分。
第三十一条 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省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省级推广项目授予Ⅱ类学分。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内部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临床病理讨论会、多科室组织的案例讨论会、大查房、国内外有关专业技术的考察和调研、发表论文、出版医学著作和译文、科研立项、有计划可验证的自学等授予Ⅱ类学分。
第三十三条 学分要求:
(一)省级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获得Ⅰ类学分不得低于10分,II类学分不得低于15分;
(二)市级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Ⅰ类学分不得低于8分,II类学分不得低于17分;
(三)县级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Ⅰ类学分不得低于6分,II类学分不得低于19分;
(四)乡镇卫生院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继续医学教育对象Ⅰ类学分不得低于5分,II类学分不得低于20分。
(五)乡村医生Ⅰ、II类学分合计不得低于20分。
第三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获取学分的比例为专业科目不低于70%。
第三十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五年内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省级不得低于15学分,市级不得低于10学分,县级不得低于5学分。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获取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数不超过10学分,I类、II类学分不可互相替代。
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比照同等级别单位授予学分。
第三十七条 Ⅰ类学分授予标准:
(一)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2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二)参加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每6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三)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按课件的学时数每3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第三十八条 Ⅱ类学分授予标准:
(一)参加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每6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二)省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按课件的学时数每6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三)凡自学与本学科专业有关的知识,应先定出自学计划,经本科室领导同意,写出综述,由所在单位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按每2000字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四)在刊物上发表论文和综述,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
刊物级别 |
第一——第三作者(余类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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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刊物 |
10—8学分 |
|
具有(ISSN)和 (CN)的国内刊物 |
6—4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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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刊物 |
5—3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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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级刊物 |
4—2学分 |
|
内部刊物 |
2—1学分 |
(五)已批准的科研项目,在立项当年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
课题类别 |
课题组成员排序(余类推) | ||||
|
1 |
2 |
3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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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课题 |
10 |
9 |
8 |
7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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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部级课题 |
8 |
7 |
6 |
5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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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厅级课题 |
6 |
5 |
4 |
3 |
2 |
(六)出版医学著作,发行当年每编写1000字授予1学分。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七)出国考察报告、国内专题调研报告,考察调研当年每3000字授予1学分。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5学分。
(八)发表医学译文,发表当年每编译1500汉字授予1学分。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九)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可授予主讲人2学分,授予参加者0.5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十)临床病例讨论会、多科室组织的案例讨论会、大查房,每次主讲人可授予1学分,参加者授予0.5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十一)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或指定的杂志、音像、光盘等形式的有关“四新”的自学材料,纳入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学习后经考核,授予相应类别学分。此类学分每年最多不超过5学分。
(三)至(十一)项由单位继续医学教育管理部门审核后授予相应学分。国家级、省级、市级项目(含远程教育和推广项目)由项目主办单位授予相应类别的学分。
第三十九条 凡经单位批准,到上一级医疗卫生单位进修、支援地方建设(含出国培训、参加在职或脱产高等医学学历教育),经考核合格者,由接受进修的医疗卫生单位(医学院校)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
类别 |
六个月及以上 |
五个月 |
四个月 |
三个月 |
二个月 |
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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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类 |
10 |
8 |
6 |
4 |
2 |
1 |
|
Ⅱ类 |
15 |
10 |
8 |
6 |
4 |
2 |
第四十条 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实行年度学分登记和考核验证制度。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学分录入登记和考核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卫生单位年度考核验证工作。
第四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登记和考核验证应结合全省人事评定和年度卫生工作考核进行,时间范围为上年的7月1日至当年的6月30日。每年7月1日至8月1日,各医疗卫生单位完成登记考核工作;8月1日至10月1日,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完成审核验证及综合考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学分登记的有效凭证包括:继续医学教育证书、项目主办单位刷卡信息,个人参加学术活动授予的学分卡,个人自学撰写的综述,考察调研报告,发表的论文,出版的著作或译文,科研项目计划任务书、项目合同书,单位组织的各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证明材料等原始材料。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个人档案,每年应将《山西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年度考核登记表》存档备案,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年度审核验证及综合考评。
第四十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制订《继续医学教育考核评估指标体系》(以下简称“考评指标体系”),全省按照“考评指标体系”对单位的覆盖率、达标率实施量化评分;对个人考核按完成年度学分要求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六章 证书、学分卡及IC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全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统一使用“山西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证书”)以及学分卡(含电子学分卡)和IC卡(医疗教育一卡通)。
第四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记录个人年度累计学习的凭证,由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发放。个人年度学习情况必须按期进行登记,并经主管部门审核验证方可有效。继续教育证书由本人保管,作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凭证和考核依据。
第四十七条 国家、省、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学分卡(含电子学分卡)由国家、省、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发放。学分卡是记录个人参加继续教育项目学习的凭证,由项目主办单位授予,并经各级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十八条 IC卡记录着个人基本信息及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情况,医疗卫生单位应统一定制和发放,IC卡一人一卡,由本人保管。个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可通过刷卡方式,记录每次学习情况。已办理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单位及人员,在省内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必须通过IC卡刷卡授予学分。
第四十九条 举办继续医学教育活动,项目主办单位应统一在举办活动期间内为参加人员刷卡记录学分,每项目从开始到结束,至少刷卡两次为有效。继续教育对象参加外单位学习所获得的学分卡,在培训结束后,一个月内报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录入有效。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五十条 继续医学教育经费采取政府、单位、个人共同出资的多层次、多渠道的继续医学教育投入机制。
第五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将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卫生事业经费预算。医疗卫生单位应在单位预算中安排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2.5%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经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承担部分费用。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多种形式为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提供捐助。
第五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收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及管理,收取费用要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五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做到专款专用。专项经费可用于省、市级认可项目建设,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和指导,学术研讨和交流,继续医学教育文字音像教材的编写、出版和发行,继续医学教育证(卡)印制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 举办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要坚持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并接受主办单位财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要规范捐赠经费的使用范围,抵制商业贿赂行为对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干扰。社会各界的资助经费只能用于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八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五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要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学分授予环节、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抽检国家级、省级、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数量分别不低于审批公布数量的15%。
第五十七条 继续医学教育要确保质量与效果,每完成一个五年计划,要组织进行考核评估。
第九章 奖惩
第五十八条 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成绩优秀者,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滥刷IC卡或滥发学分卡、乱授学分的单位,一经查实,将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2年内停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六十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细则,不执行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年度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未达标者,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6月8日起施行,1999年颁布的《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试行)》(晋卫科教〔1999〕第26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二条 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