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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西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6-11-04 11:01   发布人:   文章来源:

晋卫妇幼规〔2026〕1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优化工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精神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联合修订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西省公安厅

                                                   2026年8月20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文书。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收取费用。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证件管理和签发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分别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监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加强人员培训,规范业务流程。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监督。可委托同级妇幼健康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并签订委托书明确管理事项,包括证件的申领、发放、废证收集上报、信息管理统计、制度建设、监督培训、业务指导等。受委托的各级妇幼健康机构应严格履行职责,设专(兼)职人员,做好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管理机构将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管理登记表报至市级管理机构(见附件1)。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指导辖区各管理和签发机构做好相关工作,对特殊、疑难案例组织会商和研判,提出办理意见。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和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签发机构按照签发管理具体要求履行相应职责。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含电子印章)、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制度,加强政策宣传告知,严格签发流程,落实相关人员职责,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接受解答群众咨询,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相关工作,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签发机构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和盖章工作(含电子印章),人员名单报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人员更换后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备。

第九条 签发机构被撤销或被取消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进行签发。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加强证件查验,严厉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印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充分发挥部门合力,形成综合治理格局。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上报计划、申领配发制度。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计划并逐级上报,各市次年的申领数量应于当年11月前书面报省卫生健康委。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按季度申领、配发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配发出生医学证明时,需2名证件管理人员同时在场,并提交领取申请表(见附件2)、申领经办人(委托人)证明(见附件3)、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必须按号码顺序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专人管理制度。要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办理出入库时至少有2名管理人员验收并填写出入库登记本(见附件4)。如有损坏、编号或数量有误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逐级上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出库,原则上不得进行调剂,确需调剂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视情况统一进行。

第十三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保管要达到以下基本标准。

(一)保存、签发场所应设独立房间,布局合理,领证人与签发区域合理分开。

(二)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40℃,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和防火防盗等措施齐全。

(三)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保险柜不得存放其他无关物品。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并安装监控设施,监控范围做好工作区域全覆盖。

第十四条 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专人管理制度,证章分离(含电子印章),分别专人管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监制,印模式样抄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并在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用于首次签发、换发;补发专用章用于补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均须加盖专用印章,不得盖骑缝章或其他印章。使用专用印章应严格审核、登记,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严禁在复印件等其他资料上盖章。

(四)出生医学证明印章遗失、损毁等情况,须及时报告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刻制新印章的,按照程序报同级公安机关。 

(五)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撤并或取消资质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原印章上交所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做好登记、备案(含电子印章)等管理工作,作废印章统一保存或销毁。并报至同级公安机关和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级助产机构要配备并使用人证核验设备等,在孕产妇入院待产、证件签发等重点环节运用人脸识别等方式进行身份核验认证,核验孕产妇、证件申领人身份信息,确保“人”“证”一致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信息真实准确。助产机构要坚持生命至上,全力保障母婴安全,不得以孕产妇身份信息核验未通过为由拒收孕产妇住院分娩。

第十六条 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依托省妇幼健康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使用专用计算机在系统中规范进行管理和签发,不得连接公共互联网和无关系统。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信息工作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健全信息管理使用制度,加强个人账号、数据质量及数据安全管理,严禁泄露公民个人信息。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确定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按时接收、报送相关信息。每年3月15日前,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见附件5)。

第十七条 各级管理机构要落实人员培训制度,加强管理、签发和盖章人员的培训,每年至少培训1次。培训内容包括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警示教育、签发流程、证件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真伪鉴别和信息管理等。

第十八条 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告知工作,在产科门诊、病房、产房、签发窗口等显著位置张贴“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告知书”,并向孕产妇及家属告知申领流程及注意事项等。

第四章 签发管理

第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时应按照编号顺序使用,不得跳号。

第一节 首次签发

第二十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助产机构为新生儿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一)助产机构在孕产妇入院分娩时,开展“刷脸比对”核验孕产妇身份信息,打印核验记录,并将核验结果填写在《孕产妇身份核验知情同意书》(见附件6),由核验人员与孕产妇共同签字确认后一并保存在病历中。

(二)助产机构接生人员如实填写分娩记录,信息录入人员根据分娩记录及时准确录入分娩信息。

(三)签发机构签发人员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对申领人身份信息进行人证核验认证,核对分娩信息、孕产妇身份核验情况及首次签发登记表中各项信息无误后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和领证人在存根页签字,并做好首次签发登记工作。

(四)签发机构印章管理人员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信息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后,在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加盖专用章,并做好盖章登记工作。

办理首次签发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2.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7)。

非新生儿母亲申领的,由新生儿监护人申领,还应提供新生儿母亲授权委托书(见附件8)和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五)符合山西省新生儿出生“一件事”联办服务条件的,新生儿母亲可在“山西省政务服务网”或“三晋通”(微信、支付宝)小程序中按照联办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线上申领,无需额外填写及提交其他材料。

助产机构完成线上签发后,打印首次签发登记表、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并将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和存根页一并归档保存,做好首次签发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助产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新生儿,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该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含急产分娩由“120”出诊或由就近医疗机构进行医疗处理未经助产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新生儿,由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向拟落户地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对申领人身份信息进行人证核验认证。申领时应提供除按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

(一)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9)。

(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原件。

(三)接生情况证明(见附件10)或相关诊疗记录。

接生情况证明由接生人员或辅助分娩有关人员填写,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相关资质证书的还应附资质证书复印件。相关诊疗记录由进行医疗处理的“120”或医疗机构提供。

(四)助产机构外出生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11)。

助产机构外出生的首次签发应按照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接生情况证明、相关医疗记录等可核实材料内容填写,无法核实的信息皆划“/”,“医疗机构名称”栏注明“医疗机构外出生”字样,并在副页上注明拟落户地的信息。签发机构按照新生儿是否办理出生登记户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出生登记的,只签发正页;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核查函见附件12)进行办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出生后原则上应在1个月以内按要求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逾期不影响申领权。超过1年时间申领的,还应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原件。申领时原助产机构已撤销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原助产机构所在地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签发机构按照新生儿是否办理出生登记户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出生登记的,只签发正页;未办理出生登记的,由签发机构所属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核查函见附件12)进行办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四条 特殊情形的首次签发:

(一)新生儿母亲一方申领出生医学证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和其有效身份证件的,新生儿母亲应出具书面声明(见附件13),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签发机构将以上材料存档保存。

(二)新生儿父母离婚且抚养权归属父亲,新生儿母亲不配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可由新生儿父亲一方申领。应提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原件、书面声明(见附件13)。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新生儿父亲凭上述材料向助产机构申领并提供与助产机构住院分娩病历中记载完全一致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新生儿父亲可凭上述材料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拟落户地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审验资料无误,对申领人身份信息进行人证核验认证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在出生医学证明上母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以上材料存档保存。

(三)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应提交死亡证明或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证明材料和服刑人员所在的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新生儿母亲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未满18周岁的,原则上应在其监护人陪同下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并出具监护人相关证明材料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五)因新生儿父母双方均死亡、失踪等原因不能确认亲子关系的,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孕产妇在入院分娩时已通过人证核验身份认证的,签发时不得变更新生儿母亲信息。孕产妇持虚假身份证件、以他人名义入院分娩或拒绝人证核验认证或人证核验认证不通过时,签发机构应当留存相关影像资料,并第一时间通过电子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国家法定证件人脸识别验证身份,无法核验的应向属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如现场不能查实的,签发机构应做好孕产妇身份核验异常情况登记(附件14),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公安机关发送身份信息核查函(附件14)。在公安机关查实孕产妇身份信息前,签发机构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做变更。对申请人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二节 换发

第二十七条 换发是指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原签发机构为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可向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发,并交回原证:

(一)手写签发时未使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的,未规范文字填写或字迹不清、被涂改的,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章不规范的;

(二)私自拆切开副页不能落户的;

(三)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

(四)父母户籍信息存在重复户口等虚假户籍情形的,公安机关按规定予以清理,并开具同一人证明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

原签发机构被撤销或被取消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可向其所在地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第二十八条 换发时应由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向原签发机构提出申请,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三)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四)原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和换发登记表(见附件15)等;

(五)原出生医学证明仅记载新生儿父母一方信息的,可只提供记载一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原签发机构应对申领人进行人证核验认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当事人提供的原证含正副页的,可换发含正副页的新证;当事人提供的原证只有正页的,换发仅正页的新证)按当事人换发原因审核相应材料无误后予以换发。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换发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提交补充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离婚的,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申请换领,还应提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原证记载父母双方信息的,变更信息内容不包括删除另一方信息。

(二)申请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原件。申请变更父母双方信息的,应由原出生医学证明所载新生儿父母和欲变更的新生儿父母共同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和申请,提供欲变更的新生儿父母和原所载的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新生儿户口登记情况资料及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原所载的新生儿父母、欲变更的新生儿父母和该新生儿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原件。换发证件中新生儿姓名不做变更,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申请换领,还应提供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佐证材料。

第三十条 孕产妇在入院分娩时已通过人证核验身份认证的,换发时不得变更新生儿母亲信息。

既往按规定签发的真实有效、信息无误(含在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新生儿父母姓名在公安户籍部门登记为曾用名的)、完好无损的出生医学证明均为有效证件。不予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节 补发

第三十一条 补发是指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到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申请补领与原证内容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审验相关材料无误后予以补发。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三)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四)补发登记表(见附件16);

(五)原分娩(签发)机构住院分娩病历复印件和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记录(首次签发登记表、存根或副页)等复印件。信息不一致或亲子关系确有疑义的还应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原件;

(六) 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书面遗失声明或在签发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三十二条 补发时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母亲或父亲信息、新生儿父母已离婚的等情况,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应对申请人身份信息进行人证核验认证,审核补发登记表及相关材料无误后,规范补发与原证信息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做好补发登记,补发资料一并归档保存。已办理出生登记的,只补发正页;未办理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是否补发副页。

第三十四条 签发机构受理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核相关材料,条件符合、手续齐全、经审核无异议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签发条件的,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章 废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信息错误等原因未签发的证件。

第三十六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时,应立即向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做好调查取证,并在所在地公开发行报纸刊登声明作废,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将书面报告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一次遗失5张及以上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至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发生空白证件损毁、发现证件正或副页或存根编号不一致等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示作废,由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逐级报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落实废证信息定期报送制度,定期上报废证统计表和分析报告,每年2月底前汇总填报上一年度废证登记表(见附件17),连同废证原件(遗失的除外)送交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审核后集中销毁,做好销毁记录。

第三十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废证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要对辖区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签发机构进行督导,责令整改。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要建立完善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原则上按照本机构病案(档案)管理要求统一管理。将孕产妇住院分娩病历和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含出生医学证明存根、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发相关资料等)永久保存。出生医学证明档案按照年份将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撤并的机构相关病历及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应交由指定机构负责永久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记;仅取消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相关病历自行负责永久保存,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交由指定机构负责永久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记。有条件的机构可申请在当地档案局保管,也可探索建立电子化档案。

第四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不得外借,查阅需参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复印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需加盖病案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公安等部门在执法中查阅个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需出具有关执法协查函。严禁涂改、圈划、批注、污损、伪造、抽换及损毁出生医学证明档案。

第四十一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披露或泄漏。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新生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该在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第四十三条 公安户籍部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和填写规范情况,查验无误后拆切、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交还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对申请新生儿出生“一件事”联办线上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公安户籍部门在办理出生登记时,调用新生儿出生“一件事”数据共享的出生医学证明电子证照作为原始凭证。

发现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存疑的,暂不予办理出生登记,并将可疑证件和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委托函(见附件18)送当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进行真伪鉴定。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收到可疑证件和真伪鉴定委托函后,应对证件载体作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核查后出具书面鉴定结果并反馈至户口登记机关。

本省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应在收到委托函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见附件19)。发现伪假证件的,应当将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共同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检查内容应包括:证件发放及使用情况;管理、签发机构场地、设施、设备情况;管理、签发机构人员备案情况;签发机构及人员核准核销情况;人脸识别身份核验、证件签发、印章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废证管理及人员考核、培训等。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检查方法包括:现场检查、资料检查、信息核查比对等。

第四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证件管理和签发机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和盖章人员、分娩信息录入人员及以上人员对应科室负责人(含产科护理负责人)要签订终身责任制承诺书(见附件20),做好存档备案。工作人员上岗前应接受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纳入当地母婴保健执法工作计划,通过日常监管、专项抽查、大数据比对等方式,对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签发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有关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通报批评或撤销签发资格等处理。

(一)因运输、存储、管理不善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损毁或遗失、被盗的;

(二)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三)超范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

(四)将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给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

(五)私自调剂或交换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的;

(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违规或搭车收费的;

(七)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印章,买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分别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或签发机构应撤销相应的登记,对已收缴、撤销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封存,并书面通知新生儿母亲和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1996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公民,如需出生证明,以“出生公证书”为合法有效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效身份证件原则上指居民身份证(中国境内公民)、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6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政策解读:《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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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6-11-04 11:01:13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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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优化工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精神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联合修订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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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文书。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收取费用。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证件管理和签发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分别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监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加强人员培训,规范业务流程。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监督。可委托同级妇幼健康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并签订委托书明确管理事项,包括证件的申领、发放、废证收集上报、信息管理统计、制度建设、监督培训、业务指导等。受委托的各级妇幼健康机构应严格履行职责,设专(兼)职人员,做好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管理机构将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管理登记表报至市级管理机构(见附件1)。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指导辖区各管理和签发机构做好相关工作,对特殊、疑难案例组织会商和研判,提出办理意见。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和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签发机构按照签发管理具体要求履行相应职责。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含电子印章)、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制度,加强政策宣传告知,严格签发流程,落实相关人员职责,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接受解答群众咨询,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相关工作,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签发机构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和盖章工作(含电子印章),人员名单报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人员更换后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备。

第九条 签发机构被撤销或被取消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进行签发。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加强证件查验,严厉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印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充分发挥部门合力,形成综合治理格局。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上报计划、申领配发制度。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计划并逐级上报,各市次年的申领数量应于当年11月前书面报省卫生健康委。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按季度申领、配发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配发出生医学证明时,需2名证件管理人员同时在场,并提交领取申请表(见附件2)、申领经办人(委托人)证明(见附件3)、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必须按号码顺序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专人管理制度。要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办理出入库时至少有2名管理人员验收并填写出入库登记本(见附件4)。如有损坏、编号或数量有误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逐级上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出库,原则上不得进行调剂,确需调剂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视情况统一进行。

第十三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保管要达到以下基本标准。

(一)保存、签发场所应设独立房间,布局合理,领证人与签发区域合理分开。

(二)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40℃,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和防火防盗等措施齐全。

(三)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保险柜不得存放其他无关物品。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并安装监控设施,监控范围做好工作区域全覆盖。

第十四条 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专人管理制度,证章分离(含电子印章),分别专人管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监制,印模式样抄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并在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用于首次签发、换发;补发专用章用于补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均须加盖专用印章,不得盖骑缝章或其他印章。使用专用印章应严格审核、登记,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严禁在复印件等其他资料上盖章。

(四)出生医学证明印章遗失、损毁等情况,须及时报告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刻制新印章的,按照程序报同级公安机关。 

(五)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撤并或取消资质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原印章上交所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做好登记、备案(含电子印章)等管理工作,作废印章统一保存或销毁。并报至同级公安机关和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级助产机构要配备并使用人证核验设备等,在孕产妇入院待产、证件签发等重点环节运用人脸识别等方式进行身份核验认证,核验孕产妇、证件申领人身份信息,确保“人”“证”一致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信息真实准确。助产机构要坚持生命至上,全力保障母婴安全,不得以孕产妇身份信息核验未通过为由拒收孕产妇住院分娩。

第十六条 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依托省妇幼健康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使用专用计算机在系统中规范进行管理和签发,不得连接公共互联网和无关系统。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信息工作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健全信息管理使用制度,加强个人账号、数据质量及数据安全管理,严禁泄露公民个人信息。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确定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按时接收、报送相关信息。每年3月15日前,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见附件5)。

第十七条 各级管理机构要落实人员培训制度,加强管理、签发和盖章人员的培训,每年至少培训1次。培训内容包括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警示教育、签发流程、证件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真伪鉴别和信息管理等。

第十八条 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告知工作,在产科门诊、病房、产房、签发窗口等显著位置张贴“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告知书”,并向孕产妇及家属告知申领流程及注意事项等。

第四章 签发管理

第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时应按照编号顺序使用,不得跳号。

第一节 首次签发

第二十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助产机构为新生儿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一)助产机构在孕产妇入院分娩时,开展“刷脸比对”核验孕产妇身份信息,打印核验记录,并将核验结果填写在《孕产妇身份核验知情同意书》(见附件6),由核验人员与孕产妇共同签字确认后一并保存在病历中。

(二)助产机构接生人员如实填写分娩记录,信息录入人员根据分娩记录及时准确录入分娩信息。

(三)签发机构签发人员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对申领人身份信息进行人证核验认证,核对分娩信息、孕产妇身份核验情况及首次签发登记表中各项信息无误后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和领证人在存根页签字,并做好首次签发登记工作。

(四)签发机构印章管理人员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信息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后,在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加盖专用章,并做好盖章登记工作。

办理首次签发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2.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7)。

非新生儿母亲申领的,由新生儿监护人申领,还应提供新生儿母亲授权委托书(见附件8)和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五)符合山西省新生儿出生“一件事”联办服务条件的,新生儿母亲可在“山西省政务服务网”或“三晋通”(微信、支付宝)小程序中按照联办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线上申领,无需额外填写及提交其他材料。

助产机构完成线上签发后,打印首次签发登记表、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并将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和存根页一并归档保存,做好首次签发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助产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新生儿,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该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含急产分娩由“120”出诊或由就近医疗机构进行医疗处理未经助产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新生儿,由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向拟落户地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对申领人身份信息进行人证核验认证。申领时应提供除按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

(一)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9)。

(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原件。

(三)接生情况证明(见附件10)或相关诊疗记录。

接生情况证明由接生人员或辅助分娩有关人员填写,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相关资质证书的还应附资质证书复印件。相关诊疗记录由进行医疗处理的“120”或医疗机构提供。

(四)助产机构外出生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11)。

助产机构外出生的首次签发应按照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接生情况证明、相关医疗记录等可核实材料内容填写,无法核实的信息皆划“/”,“医疗机构名称”栏注明“医疗机构外出生”字样,并在副页上注明拟落户地的信息。签发机构按照新生儿是否办理出生登记户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出生登记的,只签发正页;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核查函见附件12)进行办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出生后原则上应在1个月以内按要求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逾期不影响申领权。超过1年时间申领的,还应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原件。申领时原助产机构已撤销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原助产机构所在地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签发机构按照新生儿是否办理出生登记户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出生登记的,只签发正页;未办理出生登记的,由签发机构所属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核查函见附件12)进行办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四条 特殊情形的首次签发:

(一)新生儿母亲一方申领出生医学证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和其有效身份证件的,新生儿母亲应出具书面声明(见附件13),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签发机构将以上材料存档保存。

(二)新生儿父母离婚且抚养权归属父亲,新生儿母亲不配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可由新生儿父亲一方申领。应提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原件、书面声明(见附件13)。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新生儿父亲凭上述材料向助产机构申领并提供与助产机构住院分娩病历中记载完全一致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新生儿父亲可凭上述材料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拟落户地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审验资料无误,对申领人身份信息进行人证核验认证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在出生医学证明上母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以上材料存档保存。

(三)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应提交死亡证明或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证明材料和服刑人员所在的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新生儿母亲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未满18周岁的,原则上应在其监护人陪同下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并出具监护人相关证明材料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五)因新生儿父母双方均死亡、失踪等原因不能确认亲子关系的,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孕产妇在入院分娩时已通过人证核验身份认证的,签发时不得变更新生儿母亲信息。孕产妇持虚假身份证件、以他人名义入院分娩或拒绝人证核验认证或人证核验认证不通过时,签发机构应当留存相关影像资料,并第一时间通过电子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国家法定证件人脸识别验证身份,无法核验的应向属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如现场不能查实的,签发机构应做好孕产妇身份核验异常情况登记(附件14),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公安机关发送身份信息核查函(附件14)。在公安机关查实孕产妇身份信息前,签发机构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做变更。对申请人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二节 换发

第二十七条 换发是指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原签发机构为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可向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发,并交回原证:

(一)手写签发时未使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的,未规范文字填写或字迹不清、被涂改的,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章不规范的;

(二)私自拆切开副页不能落户的;

(三)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

(四)父母户籍信息存在重复户口等虚假户籍情形的,公安机关按规定予以清理,并开具同一人证明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

原签发机构被撤销或被取消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可向其所在地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第二十八条 换发时应由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向原签发机构提出申请,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三)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四)原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和换发登记表(见附件15)等;

(五)原出生医学证明仅记载新生儿父母一方信息的,可只提供记载一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原签发机构应对申领人进行人证核验认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当事人提供的原证含正副页的,可换发含正副页的新证;当事人提供的原证只有正页的,换发仅正页的新证)按当事人换发原因审核相应材料无误后予以换发。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换发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提交补充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离婚的,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申请换领,还应提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原证记载父母双方信息的,变更信息内容不包括删除另一方信息。

(二)申请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原件。申请变更父母双方信息的,应由原出生医学证明所载新生儿父母和欲变更的新生儿父母共同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和申请,提供欲变更的新生儿父母和原所载的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新生儿户口登记情况资料及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原所载的新生儿父母、欲变更的新生儿父母和该新生儿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原件。换发证件中新生儿姓名不做变更,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申请换领,还应提供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佐证材料。

第三十条 孕产妇在入院分娩时已通过人证核验身份认证的,换发时不得变更新生儿母亲信息。

既往按规定签发的真实有效、信息无误(含在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新生儿父母姓名在公安户籍部门登记为曾用名的)、完好无损的出生医学证明均为有效证件。不予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节 补发

第三十一条 补发是指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到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申请补领与原证内容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审验相关材料无误后予以补发。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三)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四)补发登记表(见附件16);

(五)原分娩(签发)机构住院分娩病历复印件和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记录(首次签发登记表、存根或副页)等复印件。信息不一致或亲子关系确有疑义的还应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原件;

(六) 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书面遗失声明或在签发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三十二条 补发时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母亲或父亲信息、新生儿父母已离婚的等情况,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应对申请人身份信息进行人证核验认证,审核补发登记表及相关材料无误后,规范补发与原证信息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做好补发登记,补发资料一并归档保存。已办理出生登记的,只补发正页;未办理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是否补发副页。

第三十四条 签发机构受理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核相关材料,条件符合、手续齐全、经审核无异议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签发条件的,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章 废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信息错误等原因未签发的证件。

第三十六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时,应立即向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做好调查取证,并在所在地公开发行报纸刊登声明作废,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将书面报告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一次遗失5张及以上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至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发生空白证件损毁、发现证件正或副页或存根编号不一致等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示作废,由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逐级报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落实废证信息定期报送制度,定期上报废证统计表和分析报告,每年2月底前汇总填报上一年度废证登记表(见附件17),连同废证原件(遗失的除外)送交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审核后集中销毁,做好销毁记录。

第三十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废证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要对辖区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签发机构进行督导,责令整改。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受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要建立完善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原则上按照本机构病案(档案)管理要求统一管理。将孕产妇住院分娩病历和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含出生医学证明存根、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发相关资料等)永久保存。出生医学证明档案按照年份将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撤并的机构相关病历及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应交由指定机构负责永久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记;仅取消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相关病历自行负责永久保存,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交由指定机构负责永久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记。有条件的机构可申请在当地档案局保管,也可探索建立电子化档案。

第四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不得外借,查阅需参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复印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需加盖病案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公安等部门在执法中查阅个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需出具有关执法协查函。严禁涂改、圈划、批注、污损、伪造、抽换及损毁出生医学证明档案。

第四十一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披露或泄漏。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新生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该在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第四十三条 公安户籍部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和填写规范情况,查验无误后拆切、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交还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对申请新生儿出生“一件事”联办线上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公安户籍部门在办理出生登记时,调用新生儿出生“一件事”数据共享的出生医学证明电子证照作为原始凭证。

发现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存疑的,暂不予办理出生登记,并将可疑证件和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委托函(见附件18)送当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进行真伪鉴定。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收到可疑证件和真伪鉴定委托函后,应对证件载体作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核查后出具书面鉴定结果并反馈至户口登记机关。

本省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应在收到委托函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见附件19)。发现伪假证件的,应当将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共同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检查内容应包括:证件发放及使用情况;管理、签发机构场地、设施、设备情况;管理、签发机构人员备案情况;签发机构及人员核准核销情况;人脸识别身份核验、证件签发、印章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废证管理及人员考核、培训等。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检查方法包括:现场检查、资料检查、信息核查比对等。

第四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证件管理和签发机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和盖章人员、分娩信息录入人员及以上人员对应科室负责人(含产科护理负责人)要签订终身责任制承诺书(见附件20),做好存档备案。工作人员上岗前应接受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纳入当地母婴保健执法工作计划,通过日常监管、专项抽查、大数据比对等方式,对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签发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有关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通报批评或撤销签发资格等处理。

(一)因运输、存储、管理不善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损毁或遗失、被盗的;

(二)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三)超范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

(四)将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给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

(五)私自调剂或交换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的;

(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违规或搭车收费的;

(七)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印章,买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分别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或签发机构应撤销相应的登记,对已收缴、撤销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封存,并书面通知新生儿母亲和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1996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公民,如需出生证明,以“出生公证书”为合法有效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效身份证件原则上指居民身份证(中国境内公民)、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6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政策解读:《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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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