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晋卫办科教发〔2016〕16号 各市卫生计生委,委直属各单位: 山西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6年5月13日 山西省卫生计生委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全省各级卫生计生机构及广大医学科技工作者积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服务,进一步加快我省卫生计生科技成果转化的力度,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和科技服务,促进产学研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技创新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卫生计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科技成果是指我省医学科技工作者在执行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中,或者是在所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下所取得的各类职务科技成果。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一)在职人员承担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二)在职人员履行本岗位的职责或执行单位的任务中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三)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四)退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有利于提高社会及经济效益,利民惠民;有利于人才队伍建设与优化,促进学科建设和科技发展;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维护知识产权及各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委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包括建立健全技术转移工作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各单位科教部门负责成果转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制度。成果完成人(项目组)应及时将职务技术成果上报各单位科教部门。鼓励与接受成果的企业或个人投资者进行多种形式的接洽,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项目组)不得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作为私有财产占为已有。 第七条 对参与拟转化科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本着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责任。 第八条 科技成果可采用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多种形式进行转化,具体形式由需求单位、成果完成人(项目组)以及完成人所在单位商定。各单位应积极参与成果转化的调研与洽谈工作,与课题组负责人共同参加科技成果转让或作价投资事宜的谈判,制定转让或投资的初步方案,按照国家规定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各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进行转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监督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维护本单位和科技成果持有者的合法权益,负责落实有关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省卫生计生委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 (二)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 (三)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 (四)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建、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 (五)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 第三章 效益分配及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在制定制度时,要按照规定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的分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鼓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提高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提取比例用于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各单位与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组织采取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各单位参与各级卫生计生委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加强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中有产业化前景的项目前期效果预实验、动物实验、基础实验、药物实验等研发费用,并保证专款专用。 鼓励各单位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管理资金,将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收入的5%-10%和各级专利资助经费纳入本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宣传、推广、指导、服务等活动,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把职务技术成果中已获得授权的职务发明专利和著作权登记的职务软件作品以及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科研资金支持、评先评优的考核内容之一,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引导、支持科技人员积极投身于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活动。 第十八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技术指导目录、适宜技术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属于国家十三五时期百大工程项目中的医药生物领域相关转化项目的。 (二)属于我省科技创新“十三五”规划中生物技术、中药产业技术和人口健康技术相关转化项目的。 (三)属于我省卫生计生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中重大战略工程相关转化项目的。 第四章 责任 第十九条 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或承担单位未依照本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汇总上报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科技、财政部门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序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为实施“科教兴医”战略,我委组织制定了《山西省卫生计生委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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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卫生计生委,委直属各单位:
为实施“科教兴医”战略,我委组织制定了《山西省卫生计生委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6年5月13日
山西省卫生计生委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全省各级卫生计生机构及广大医学科技工作者积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服务,进一步加快我省卫生计生科技成果转化的力度,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和科技服务,促进产学研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技创新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卫生计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科技成果是指我省医学科技工作者在执行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中,或者是在所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下所取得的各类职务科技成果。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一)在职人员承担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二)在职人员履行本岗位的职责或执行单位的任务中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三)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四)退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有利于提高社会及经济效益,利民惠民;有利于人才队伍建设与优化,促进学科建设和科技发展;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维护知识产权及各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委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包括建立健全技术转移工作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各单位科教部门负责成果转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制度。成果完成人(项目组)应及时将职务技术成果上报各单位科教部门。鼓励与接受成果的企业或个人投资者进行多种形式的接洽,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项目组)不得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作为私有财产占为已有。
第七条 对参与拟转化科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本着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责任。
第八条 科技成果可采用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多种形式进行转化,具体形式由需求单位、成果完成人(项目组)以及完成人所在单位商定。各单位应积极参与成果转化的调研与洽谈工作,与课题组负责人共同参加科技成果转让或作价投资事宜的谈判,制定转让或投资的初步方案,按照国家规定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各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进行转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监督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维护本单位和科技成果持有者的合法权益,负责落实有关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省卫生计生委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
(二)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
(三)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
(四)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建、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
(五)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
第三章 效益分配及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在制定制度时,要按照规定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的分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鼓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提高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提取比例用于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各单位与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组织采取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各单位参与各级卫生计生委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加强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中有产业化前景的项目前期效果预实验、动物实验、基础实验、药物实验等研发费用,并保证专款专用。
鼓励各单位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管理资金,将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收入的5%-10%和各级专利资助经费纳入本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宣传、推广、指导、服务等活动,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把职务技术成果中已获得授权的职务发明专利和著作权登记的职务软件作品以及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科研资金支持、评先评优的考核内容之一,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引导、支持科技人员积极投身于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活动。
第十八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技术指导目录、适宜技术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属于国家十三五时期百大工程项目中的医药生物领域相关转化项目的。
(二)属于我省科技创新“十三五”规划中生物技术、中药产业技术和人口健康技术相关转化项目的。
(三)属于我省卫生计生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中重大战略工程相关转化项目的。
第四章 责任
第十九条 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或承担单位未依照本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汇总上报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科技、财政部门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序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