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晋卫医发〔2015〕30号 各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委机关相关事业单位,委直委管医疗机构: 按照原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医疗监管,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我委制定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执行。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10月12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山西省卫生计生委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 记分 第五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记分共分为12分、6分、4分、3分、2分、1分六个档次,其中12分代表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1。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从校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0分以上时,应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并以《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形式通知该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6分以上时,取消该医疗机构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并对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分值≥20分; (二)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任何一个记分周期累计分值≥20分,或记分周期累计分值﹤20分,但校验期内累计积分≥50分。 受到暂缓校验处理的,记分周期相应延长至暂缓校验期满并再次校验合格之日。 第十条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0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委直属直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设区的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管理。 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制定本市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后实行。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督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托审批校验、综合监督、运行评价、医院评审等,多措并举,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良执业行为要及时查处并汇总、记分。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现场记录或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并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非主管部门的,要及时将相关资料移交负责记分管理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记分周期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结论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负责组织鉴定的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抄送相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实不良执业行为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诉;对部门意见仍不服的,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于不恰当记分,应予以更正和撤销。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给予记分,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保存时间自本周期记分清除之日起至少两年;校验期为三年的,一个校验期内的记分档案应当再保存至少三年。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定期将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和记分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医疗机构被暂缓校验或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一致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省卫生计生委可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0日起施行。
晋卫医发〔2015〕30号
各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委机关相关事业单位,委直委管医疗机构:
按照原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医疗监管,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我委制定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执行。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10月12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山西省卫生计生委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 记分
第五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记分共分为12分、6分、4分、3分、2分、1分六个档次,其中12分代表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1。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从校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0分以上时,应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并以《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形式通知该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6分以上时,取消该医疗机构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并对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分值≥20分;
(二)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任何一个记分周期累计分值≥20分,或记分周期累计分值﹤20分,但校验期内累计积分≥50分。
受到暂缓校验处理的,记分周期相应延长至暂缓校验期满并再次校验合格之日。
第十条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0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委直属直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设区的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管理。
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制定本市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后实行。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督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托审批校验、综合监督、运行评价、医院评审等,多措并举,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良执业行为要及时查处并汇总、记分。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现场记录或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并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非主管部门的,要及时将相关资料移交负责记分管理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记分周期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结论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负责组织鉴定的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抄送相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实不良执业行为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诉;对部门意见仍不服的,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于不恰当记分,应予以更正和撤销。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给予记分,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保存时间自本周期记分清除之日起至少两年;校验期为三年的,一个校验期内的记分档案应当再保存至少三年。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定期将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和记分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医疗机构被暂缓校验或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一致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省卫生计生委可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