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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01-12 10:46   发布人:   文章来源:

(晋卫人口函[2021]16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加强我省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2月31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社区统筹、社会参与,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注册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的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原则上城市每千人口拥有婴幼儿托位数不少于10个。城镇新建住宅小区应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托育机构。

人口密度大、有条件的行政村可单独设置托育机构;人口密度小或偏远地区行政村可依托乡镇中心幼儿园开展托育服务;距离较近的行政村可联合设置托育机构。

第五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应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可以通过新建、扩建、改建等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 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适当开放。

第九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专业托育机构承接服务等形式建设完善托育机构,为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第十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设置在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电气安全的规定。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要求设置婴幼儿生活等用房。托育机构房屋建筑由婴幼儿生活用房、服务管理用房、供应用房三部分组成。

生活用房:供婴幼儿生活单元及公共活动的空间,包括睡眠区、活动区、配餐区、清洁区、卫生间、储藏区等。

服务管理用房:供对外联系,对内为婴幼儿保健、教育管理和服务管理的空间,包括警卫室、晨检室(厅)、保健观察室、行政办公室、储藏室等。

供应用房:供人员饮食、饮水、洗衣等后勤服务使用的空间,包括厨房、消毒室、洗衣间、开水间等。

非自行加工膳食的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托育机构可不设厨房。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或者光照充足阳光房,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室外活动场地周围应设置防止婴幼儿攀爬和穿过的安全隔离设施,防止婴幼儿走失、失足、物体坠落等风险。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附近的公共场地和设施。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托育机构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且与区域报警中心联网。实施全封闭管理,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厕所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指导家长科学育儿。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知识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或技能证书。

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炊事人员上岗前应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应当接受过当地卫生保健部门营养膳食等方面的培训,取得《餐饮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及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及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及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配备保育人员、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其要求如下:

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数的比例不低于: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混合班1:6 。

为确保保育员队伍的稳定和质量,托育机构应与在岗保育人员签订相对稳定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收托5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兼职保健人员;收托50-100人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保健人员;收托100人以上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1名兼职保健人员。有条件的可配备医务人员。

收托100人以上或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至少有1名专职安保人员;收托10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应确保配备1名兼职的安保人员。安保人员配备必要的防卫性器械、电子报警通讯设备和电子巡查装置及其他技术防范措施。

托育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炊事人员与婴幼儿数应不低于1:40。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其他岗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订具体标准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2022年1月31 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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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01-12 10:46:39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晋卫人口函[2021]16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加强我省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2月31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社区统筹、社会参与,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注册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的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原则上城市每千人口拥有婴幼儿托位数不少于10个。城镇新建住宅小区应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托育机构。

人口密度大、有条件的行政村可单独设置托育机构;人口密度小或偏远地区行政村可依托乡镇中心幼儿园开展托育服务;距离较近的行政村可联合设置托育机构。

第五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应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可以通过新建、扩建、改建等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 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适当开放。

第九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专业托育机构承接服务等形式建设完善托育机构,为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第十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设置在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电气安全的规定。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要求设置婴幼儿生活等用房。托育机构房屋建筑由婴幼儿生活用房、服务管理用房、供应用房三部分组成。

生活用房:供婴幼儿生活单元及公共活动的空间,包括睡眠区、活动区、配餐区、清洁区、卫生间、储藏区等。

服务管理用房:供对外联系,对内为婴幼儿保健、教育管理和服务管理的空间,包括警卫室、晨检室(厅)、保健观察室、行政办公室、储藏室等。

供应用房:供人员饮食、饮水、洗衣等后勤服务使用的空间,包括厨房、消毒室、洗衣间、开水间等。

非自行加工膳食的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托育机构可不设厨房。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或者光照充足阳光房,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室外活动场地周围应设置防止婴幼儿攀爬和穿过的安全隔离设施,防止婴幼儿走失、失足、物体坠落等风险。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附近的公共场地和设施。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托育机构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且与区域报警中心联网。实施全封闭管理,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厕所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指导家长科学育儿。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知识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或技能证书。

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炊事人员上岗前应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应当接受过当地卫生保健部门营养膳食等方面的培训,取得《餐饮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及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及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及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配备保育人员、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其要求如下:

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数的比例不低于: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混合班1:6 。

为确保保育员队伍的稳定和质量,托育机构应与在岗保育人员签订相对稳定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收托5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兼职保健人员;收托50-100人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保健人员;收托100人以上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1名兼职保健人员。有条件的可配备医务人员。

收托100人以上或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至少有1名专职安保人员;收托10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应确保配备1名兼职的安保人员。安保人员配备必要的防卫性器械、电子报警通讯设备和电子巡查装置及其他技术防范措施。

托育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炊事人员与婴幼儿数应不低于1:40。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其他岗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订具体标准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2022年1月31 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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